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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兴支行与罗秀武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兴支行,罗秀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682号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兴支行,住所地:西充县。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坤,该支行副行长。被告:罗秀武,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兴支行诉被告罗秀武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秀武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9.9557‰支付此款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335‰支付此款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557‰,若借款逾期未还,则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了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9.9557‰,若借款逾期未还,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在原告处提取了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兴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9.9557‰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9335‰计算至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军人民陪审员  吴先敏人民陪审员  冯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