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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伟林与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林,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918号原告:罗伟林,女,汉族,1963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肖萍,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肖昊,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罗伟林诉被告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佳独任审理。原告罗伟林、被告肖萍及委托代理人肖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林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肖萍向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元),经双方协商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除给过一次利息后,就没有给付,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归还了原告一万元,尚欠四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萍辩称:借罗伟林的钱是事实,2013年8月借罗伟林3万元从2013年9月起每月从养老金支付原告900元,后罗伟林又借给我2万元,从2014年3月到7月每月都还1500元,共计还款24次,还款34300元,2015年9月26日又还了原告11500元,现在只欠原告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肖萍向原告罗伟林借款3万元,从2013年9月起通过徐志华的账户向罗伟林转款900元,2014年2月罗伟林又借款2万元给肖萍,从2014年3月起仍通过徐志华的账户每月向罗伟林转款1500元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25日被告肖萍出具借条一张给罗伟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伟林大写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人肖萍。”2015年9月26日肖萍通过自己的账户转款11500元给罗伟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凭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8月原告借款三万元的给被告、从2013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900元、2014年2月原告再借款两万元后,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至2015年7月止及2015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15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对2013年9月起止2015年7月止,肖萍逐月支付给罗伟林的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而被告则认为支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在肖萍向罗伟林借款3万时,逐月支付原告900元,2014年2月又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后,又逐月向罗伟林支付1500元,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罗伟林没有给付被告肖萍钱的情况下,肖萍向罗伟林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伍万元,证明之前逐月向罗伟林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被告抗辩逐月归还本金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规定,不论原、被告在借款的当时是否约定有利息,肖萍从2013年8月止2015年7月被告肖萍逐月向原告罗伟林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利息且是按36%计付,不能抵扣本金。2015年8月25日被告肖萍出具借条给罗伟林,应当认定为肖萍重新出具给罗伟林的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没有约定利息,在2015年9月26日向罗伟林转款115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11500元,肖萍尚欠罗伟林本金38500元。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罗伟林借款给肖萍,而被告肖萍未归还借款,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罗伟林的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伟林借款本金38500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