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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龚少云与陈丽华、郑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少云,陈丽华,郑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637号原告:龚少云,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丽华,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郑明光,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系被告陈丽华丈夫。原告龚少云与被告陈丽华、郑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郑明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龚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丽华、郑明光共同偿还原告龚少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5%,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及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丽华分别以买房和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龚少云借款人民币11609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底。因原告龚少云与被告陈丽华是初中同学关系,且原告龚少云与被告陈丽华不在同一城市生活,原告龚少云出于对被告陈丽华的信任,并未要求被告陈丽华在借款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陈丽华未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龚少云多次向被告陈丽华催讨借款,被告陈丽华以其家人病重、怀孕期间大出血、银行卡丢失、手头没有钱等理由推脱还款。2015年9月3日,原告龚少云与被告陈丽华约好在福安市××广场××楼见面,经过结算,被告陈丽华结欠原告龚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至此陈丽华补写了一张借条。2015年10月,原告龚少云再次约被告夫妇见面,但被告不愿配合,仅口头承诺待被告陈丽华2015年10月分娩后分期还清。2015年底至2016年间,原告龚少云多次向被告陈丽华催讨借款,但被告态度恶劣,且被告郑明光还不承认该笔借款并表示借款与其无关,借条也非其所写,之后二被告对原告龚少云的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微信不回,原告龚少云无法联系上二被告,二被告存在逃废债行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明光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诉请。陈丽华未到庭答辩。郑明光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龚少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3组证据:⑴龚少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龚少云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⑵陈丽华、郑明光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张、福安市档案馆复制的陈丽华、郑明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陈丽华、郑明光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⑶《借条》1张、原告龚少云的兴业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单、被告郑明光的银行账号信息,以证明原告龚少云多次转账借款给被告陈丽华,具体是转账到被告郑明光银行卡上;2015年9月3日进过结算,被告陈丽华结欠原告龚少云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陈丽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陈丽华、郑明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丽华、郑明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1-3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原告龚少云与被告陈丽华系福安市第八中学初中三年同班同学关系。被告陈丽华、郑明光于2008年6月30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803549号”。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丽华以其购房及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龚少云提出借款,原告龚少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三次从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账号为62×××18账户上的资金12万元、82590元、33500元计人民币236090元,汇入被告陈丽华丈夫郑明光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账号为62×××13账户上,出借给被告陈丽华。借款后,被告陈丽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龚少云至2015年6月底。期间,被告陈丽华偿还原告龚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9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龚少云与被告陈丽华经结算,被告陈丽华结欠原告龚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丽华当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龚少云收执,《借条》上载明“兹于2013年11月借龚少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1.5%。借款人:陈丽华2015年9月3日”,被告陈丽华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两个手指印。之后,原告龚少云向被告陈丽华、郑明光催讨,被告陈丽华、郑明光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7年4月27日,原告龚少云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少云与被告陈丽华之间有关10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被告陈丽华出具的一张借条及原告龚少云的兴业银行卡号信息、双方交易银行流水单、郑明光的银行账号信息等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龚少云已向被告陈丽华交付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尚余本金10万元未还,被告陈丽华应履行偿还该借款1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龚少云诉求被告陈丽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丽华、郑明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明光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龚少云、龚少云与被告陈丽华存在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陈丽华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被告陈丽华、郑明光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龚少云诉求被告陈丽华、郑明光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划定了利率的“两线三区”,即年利率在24%以下的,司法给予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或债务人履行后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均不支持;年利率在36%以上的无效,债务人履行后要求债权人返还的,司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故2015年9月3日结算时原告龚少云与被告陈丽华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龚少云主张被告陈丽华、郑明光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亦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确定范围,无需当事人主张。故原告龚少云主张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予以驳回。被告陈丽华、郑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华、郑明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由被告陈丽华、郑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谢幼凤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7)?)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