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敖忠明与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忠明,李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忠明,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忠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军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忠明、被上诉人李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忠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敖忠明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德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李德军借用敖忠明账户在网上进行现货交易,共花费73000元购买货物,李德军言明过段时间给付欠款,但后经敖忠明多次索要,李德军均拒绝给付,敖忠明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证据,录音中李德军承认欠款事实,又有四份订购单据予以佐证,完全能够证明李德军欠款事实。李德军辩称,敖忠明所称欠款具有违法性质,且敖忠明应提供银行流水账目,李德军已经因所谓的现货交易输掉二十多万,记不清是否欠敖忠明款项,后经核对发现已经不欠敖忠明钱,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敖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德军给付欠款7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李德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敖忠明主张李德军借用其账户在网上进行现货交易,共花费73000元,庭审调查中敖忠明提举两份通话录音、四份订购单,经质证李德军均不予认可;通话中李德军并未明确表示其借用过敖忠明账户交易并花费73000元的事实,故对两份通话录音不予采信。订购单上订购人签收处没有李德军签字确认,故对四份订购单不予采信;敖忠明提举名称为扎赉特旗鼎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喜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北京博文天下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与王希平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经质证李德军认为敖忠明从事的项目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敖忠明未能提举证据证明李德军借用其账户进行交易并花费73000元的证据,敖忠明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敖忠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敖忠明主张其与李德军之间存在73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系因李德军借用其账户在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中心村设立的扎赉特旗鼎胜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货交易而形成,认为在其与李德军通话录音中李德军已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通过其提供订购单等证据,能证明该欠款事实。经审查,在敖忠明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并无就该笔欠款形成过程的具体描述和李德军确认欠款数额的陈述,敖忠明应提供李德军所借用其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进一步举证,但敖忠明提供的四份订购单并无李德军签字确认,敖忠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欠款事实的成立予以证明,故敖忠明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李德军借用其账户进行网上交易花费其73000元而形成欠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敖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敖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云 峰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春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