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杜红梅与杜永绘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梅,杜永绘,乔宏飞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7民初1439号原告:杜红梅,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绘,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宏飞,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原告杜红梅与被告杜永绘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杜红梅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三人将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以27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中约定暂时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将购车款打入第三人银行卡内,依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蒙Bx**号小型越野客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杜永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鄂尔多斯市xx旗独xx镇独xxx村x社xxx号,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杜永绘的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鄂尔多斯市xx旗xx镇xxx村x社xxx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杜永绘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杜永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