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李红光与李进军、梁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光,李进军,梁梅娜,李建伟,孙振,孙零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992号原告:李红光,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进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梅娜,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建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孙振,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孙零建,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李红光与被告李进军、梁梅娜、李建伟、孙振、孙零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被告李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军、被告李建伟、孙振、孙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梅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进军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2、判令被告李进军、梁梅娜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6265333元,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李建伟、孙振、孙零建对本案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李进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三次借款700万元(三次借款数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双方于当年的9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红光向被告李进军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从实际通过银行转账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办法为每月月底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李建伟、孙振以担保人身份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4日被告李进军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300万元,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1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用其开发的商品房向原告抵偿借款利息和本金10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债务抵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7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500万元本金,剩余200万元本金分两个月清偿完毕;借款利息合计750万元,用被告李进军开发的位于项城市尚庭玫瑰园小区的商品房和门面房抵偿,商品房住宅每平方米抵偿价格为2600元,商业房每平方米的抵偿价格为5000元,房源保证有效无纠纷。被告孙振、孙零建以担保人身份对上述抵债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进军向原告提供了总面积为2225.43平方米的18套商品房用于抵偿债务。后原告在销售该18套商品房时发现,该批商品房中的16套已经被被告在银行抵押贷款,导致双方之间抵偿债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李进军辩称:1、2016年10月22日债务抵偿协议是部分有效,不是全部无效。有效部分是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中部分内容以及第四条,无效部分是该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条按月息3分计息以及第五条。2、本案借款不是700万元,应当是670万元。3、李进军已经归还的本金是540万元,其中孙振帮助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还给了李红光,李建伟帮助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1月24日还给了李红光,公司贷款分股金100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还给了李红光,以四套房屋抵债100万元,2014年7、8、9、10月份,分四次转给李红光40万元,合计归还540万元。本金只剩余130万元未偿还。4、借款利息计算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5、对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李建伟辩称:2014年5月21日李进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由李建伟和孙振共同担保,后因原告催要,李进军与李建伟商量,由李建伟从他人处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1月24日从汪晓明的中原银行卡转给原告李红光200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李进军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李建伟不知情,担保人栏内签字不是李建伟本人所签。根据法律规定,李建伟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并且在2016年10月20日李进军与李红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李建伟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字,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李建伟没有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应驳回对李建伟的诉讼请求。孙振辩称:李进军共向李红光借款700万元,约定的是月息5分,每月结息;孙振只担保过2014年5月21日借款200万元和2014年9月3日借款300万元,对2014年8月28日200万元借款没有担保;2015年1月23日孙振向他人借款100万元交给李进军,李进军还给了李红光;2016年10月20日李红光与李进军签订的协议书,孙振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协议书上面写的是李进军还欠李红光本金200万元,月息3分。孙零建辩称:李进军和李红光之前的借贷关系我并不知情,在2016年10月20日李进军和李红光达成还款协议的时候,李红光让孙零建和孙振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既然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孙零建和孙振的担保也应当作废。梁梅娜未作答辩。原告李红光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三份、银行支付凭证三份、担保函一份。举证目的:1、证明被告李进军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8月28日、9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李进军支付借款共计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2、证明被告孙振、李建伟应以担保人身份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组:债务抵偿协议书一份、售房票据十八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进军与原告李红光订立债务抵偿协议书,双方约定7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500万元本金,剩余200万元本金在协议订立后两个月内清偿完毕;700万元借款共产生利息750万元,被告李进军以其开发的项城市尚庭玫瑰园小区的十八套商品房抵偿。2、证明被告孙振、孙零建以担保人的身份对抵债协议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项城市尚庭玫瑰园小区房屋抵押贷款登记材料。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进军以尚庭置业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6年8月、12月份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押贷款,其中包括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息的16套房屋,导致其与原告订立的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抵债协议。第四组:被告李进军、梁梅娜的结婚、离婚登记档案材料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李进军、梁梅娜于2001年4月10日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二个儿子。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的行为属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2001年4月10日起算。2、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进军、梁梅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李进军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上面没有出借人李红光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约定利率5%,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借款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原告并没有出借700万元。2、对三张借条其中的两份200万元的借条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中300万元的借条不属实,李进军只收到27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实汇款金额是270万元,借条300万元与转账凭证270万元不一致,说明借款金额为270万元。27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上孙振注明的一句话,李进军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3、担保函只有孙振签字,担保函记载的700万元借款金额李进军不认可,借款金额只有67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1、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举证目的中承认的“已经清偿500万元本金”,对“剩余200万元本金”李进军不认可,剩余本金应当是130万元,对借款产生的750万元利息,李进军不认可。2、对协议中约定的用“玫瑰园商品房、门面房抵偿借款利息750万元”,李进军不认可。同意原告主张的解除抵债协议。对第三组证据,房屋抵押贷款登记材料属实,但抵押登记属于公司行为。且在签订商品房抵偿协议时,李红光知道部分房源已经进行了抵押贷款,当时李红光表示由公司慢慢解除抵押,然后进行抵偿。对第四组证据,从结婚登记显示的资料,李进军和梁梅娜结婚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而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借款行为不是在李进军和梁梅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梁梅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举证目的无法达到。李建伟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三份借条,李建伟只在2014年5月21日的200万元借条上签了字,其他两张借条李建伟没有签字,是别人伪造签字。2、担保函,李建伟没有在担保函上签字,从来没有见过担保函,担保函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书无异议,李建伟在协议书上没有签字。双方既然达成了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双方认为应当解除协议是他们双方的权利。对第四组证据结婚、离婚登记材料不发表意见。孙振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是李进军和李红光签订,孙振未签字。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200万元,孙振没有担保,该200万元借款和孙振无关。孙振只担保过2014年5月21日的200万元和2014年9月3日的300万元借款。2、对2014年12月17日的担保函,李进军和李红光均未签字,该担保函无效。对第二组证据2016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既然李红光和李进军都认为应当解除,那么孙振和孙零建担保的200万元借款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房产抵押材料,房产是否抵押李红光当时并不知道。对第四组证据结婚、离婚登记档案材料不发表意见。孙零建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孙零建不知情。2、对第二组协议书和第三组抵押贷款登记材料,当时李红光向李进军要款时李进军无力归还,用房子抵偿。签订协议时让孙振和孙零建担保,孙零建和李红光当时不知道抵偿的房屋已经被抵押贷款。既然双方愿意解除协议,孙零建同意解除,孙零建的担保也应当作废。3、对第四组证据结婚、离婚登记档案材料不发表意见。李建伟提交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李建伟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汪晓明的中原银行卡代李进军向原告李红光还款200万元。原告李红光对李建伟提交的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无异议,认可李进军于2015年1月24日向其归还得有200万元。李进军未提交证据。孙振未提交证据。孙零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进军经他人介绍向原告李红光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李红光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16)向被告李进军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75)转款200万元,李进军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5分,担保人李建伟;2014年8月28日原告李红光通过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进军转款200万元,当日李进军向李红光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200万元,担保人李建伟;2014年9月3日李进军向李红光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300万元,担保人李建伟,次日即2014年9月4日原告李红光通过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进军转款270万元。孙振在2014年9月4日李红光向李进军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孙振付李进军的300万元,已付270万元,外加孙振欠的30万元利息”。2014年9月3日李红光作为出借方(甲方),李进军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已分三次转入李进军银行账户,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5%;按月结息,每月月底付息;乙方提前还款需提前20天通知甲方,否则应多付10天利息,如不足一个月,除按实际用款天数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等条款。2014年12月17日,被告孙振在担保函上签名并注明“和李建伟同时担保李进军7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21日、7月22日、8月27日、9月29日李进军通过银行卡分4次向李红光还款40万元,每次还款10万元,其中2014年6月21日还款10万元是由梁梅娜的个人银行卡转给李红光,合计还款40万元。2015年1月24日李进军向李红光还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经李建伟通过汪晓明中原银行卡转给李红光,2015年6月12日李进军还给李红光1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李进军以和孙振等人共同开发的河南省项城市尚庭玫瑰园小区四套房屋抵偿1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李进军与李红光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700万元已还400万元,剩余300万元已用4套房屋抵偿100万元;第二条,剩余200万元本金,第一个月还100万元,第二个月还100万元,如不能归还,以本协议日期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第三条,下余利息双方达成协议合计750万元,用尚庭玫瑰园商品房和门面房抵偿;第四条,双方交接清楚后,李红光无条件安排刘红杰由尚庭置业股份转给李进军;第五条,住宅每平方2600元,商业门面每平方5000元,所抵偿房屋保证有效无纠纷。协议上李进军、李红光作为当事人签名,孙振、孙零建作为担保人签名。抵偿的18套房屋为:商品房住宅14套,房号为:6-2-802、6-2-1402、6-2-202、6-2-1602、6-2-1002、6-2-1802、6-1-1803、6-2-1302、1-1-1002、2-3-403、1-2-1002、1-2-1001、1-2-1101、5-2-1101;商业门面房4套,房号为:1#商业101、1#商业102、2#商业113、2#商业114。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15日,河南尚庭置业有限公司和李进军、孙振、陈玉华、孙高鹏、梁梅娜等与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包括抵偿给李红光18套房屋中的16套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和商品房作抵押,贷款3300万元。孙高鹏、陈玉华、孙振、李进军、梁梅娜等人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因李进军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以及抵债的房屋因已抵押贷款未能实现抵债目的,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进军向原告李红光借款数额、还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抵偿协议的效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梁梅娜是否应与被告李进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虽然被告李进军出具的三张借条记载金额合计为700万元,但根据银行转账凭证记载,转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70万元,合计为670万元。大额借款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被告孙振虽然在27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孙振:付李进军的300万元,已付270万元,外加孙振欠的3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李红光于2014年9月4日向李进军转款300万元。至于李红光与孙振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来往,本案不予审理。故本院认定李进军向李红光借款金额为670万元。关于还款数额,2015年1月24日归还300万元,2015年6月12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李进军用和孙振等人共同开发的河南省项城市尚庭玫瑰园小区四套房屋抵债100万元。合计500万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李进军当庭陈述的于2014年7、8、9月份,通过银行卡每次转款10万元,4次向李红光还款40万元。李红光予以认可,并承认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7月22日、8月27日、9月29日。其中2014年6月21日转款10万元,是通过被告梁梅娜的银行卡转给李红光。上述还款金额总计54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率和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是指,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但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法律不干涉。原告李红光和李进军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被告李进军已按不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无权要求返还。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本院对还款数额和利息以及剩余本金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1日李进军第一次还款1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32天,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63123元,还款10万元,扣除利息63123元,余款36877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金余额1963123元。2014年7月22日第二次还款10万元,自上次还款日之次日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31天,按本金1963123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60023元,还款10万元,扣除利息60023元,余款39977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金余额1923146元。2014年8月27日第三次还款10万元,自上次还款日之次日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36天,按本金1923146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68285元,还款10万元,扣除利息68285元,余款31715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金余额为1891431元。2014年8月28日李进军向李红光第二次借款200万元,借款本金增至3891431元。2014年9月29日第四次还款10万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33天,按本金3891431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26658元。还款10万元,尚欠利息26658元。2014年9月4日李进军向李红光第三次借款270万元,与上述拖欠本金3891431元合计为6591431元。2015年1月24日李进军还款300万元,其中新增借款本金2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143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80811元;其中拖欠本金3891431元的利息,自上次还款日之次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117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449060元。李进军还款300万元,扣除利息380811元、449060元以及截至2014年9月29日拖欠的利息26685元,合计856529元。还款300万元,扣除利息856529元,余款2143471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金余额为4447960元(6591431元减去2143471元)。2015年6月12日李进军还款100万元,自上次还款日之次日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139天,按本金4447960元,利率年36%计算,利息为609797元,还款100万元,扣除利息609797元,余款390203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金余额为4057757元。2015年12月21日李进军用和孙振等人共同开发的河南省项城市尚庭玫瑰园小区四套房屋抵偿100万元。自上次还款日之次日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192天,按本金4057757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768416元,还款100万元,扣除利息768417元,余款231583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金余额为3826174元。自2015年12月21日,李进军拖欠借款本金3826174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自此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23日,期间429天,利息为1079295元,加拖欠本金3826174元,本息合计为4905469元。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2月23日的本息合计金额626533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0月20日李进军与李红光签订的抵债协议的效力,因协议中约定的归还本金500万元和计算的利息75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抵冲的房屋已在银行抵押贷款,所签协议不能实现抵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的有关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所负债务仍应按照实际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和法律允许的利率计算本息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关于担保人李建伟、孙振、孙零建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建伟在李进军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有“担保人:李建伟”字样,其中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李建伟承认“担保人李建伟”系其亲笔书写,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4日两张借条上的“担保人李建伟”不是其亲笔书写,系其他人伪造。因李建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建伟在借款条上签注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在2014年12月17日的担保函上未签字担保,且在2016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上未签字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李红光与李进军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对原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已经变更,故李建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孙振和孙零建的保证责任,被告孙振在李进军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字担保,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李红光出具担保函,为李进军借款“700万元”进行担保,在2016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上孙振与被告孙零建共同签字担保,均作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责任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2016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虽然被解除,孙振、孙零建作为担保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孙振对其出具的担保函以及和孙零建在还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振、孙零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振和孙零建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梅娜是否与李进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李进军与梁梅娜在2001年4月10日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出生于2002年3月14日,次子出生于2010年2月27日,被告梁梅娜与被告李进军于2015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李进军出生于1976年10月20日,梁梅娜出生于1981年1月21日,双方于2001年1月20日即达到法定婚龄,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记载双方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因此被告李进军和梁梅娜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2001年4月10日起算。本案三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李进军与梁梅娜于2015年12月31日离婚,故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梁梅娜曾用自己的银行卡于2014年6月21日向李红光还款10万元。故李进军向李红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梁梅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进军向原告李红光的借款本金为670万元,已还款金额为54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利息结清,拖欠本金余额为3826174元,拖欠本金的利息应自拖欠之日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的本息合计626533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振和孙零建对被告李进军拖欠的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进军所负债务系与被告梁梅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进军与梁梅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红光与被告李进军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李进军、梁梅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红光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8261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被告孙振、孙零建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红光对李建伟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58元,由被告李进军、梁梅娜、孙振、孙零建负担51043元,原告李红光负担9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代志军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