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占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4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占建军,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婺源县农行)诉被告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源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占建军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685.37元(2017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为准);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占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7.8%,借款到期后,被告占建军未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止被告占建军尚欠借款利息14685.37元。被告占建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黄海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及贷款余额表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原告婺源县农行与被告占建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有效期内,按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被告占建军提供借款,被告占建军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可通过自助借款渠道完成借款和还款。2013年3月31日,被告占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7.8%,期限为1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占建军偿还了借款本金但未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止,被告占建军尚欠借款利息14685.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占建军未依约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占建军借款本金已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建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利息14685.3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健永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