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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瑞艳、邵伟华与董付星、戴恩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瑞艳,邵伟华,董付星,戴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异110号异议人(案外人):黄瑞艳,女,1986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邵伟华,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董付星,1968年5月15日生,男,汉族,山东营县人,住山东省营县。现联系地址:丹阳市。被执行人:戴恩峰,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本院在审理邵伟华与董付星、戴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黄瑞艳于2017年8月1日对执行丹阳市百花新村0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黄瑞艳称,丹阳法院在审理邵伟华与董付星、戴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戴恩峰位于丹阳市百花新村0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和土地。该房屋已由异议人于法院查封前购买,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请求解除对位于丹阳市百花新村0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邵伟华与董付星、戴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案号2017苏11**民初6279号。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苏1181民初6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董付星、王本银、戴恩峰名下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13万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苏1181民初6279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丹阳市百花新村0幢1单元502室房屋(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进行了查封。另查明,异议人黄瑞艳于2017年6月12日与戴恩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戴恩峰将位于丹阳市百花新村0幢1单元502室房屋卖给异议人,房屋总价为33万元。异议人于2017年7月7日付款33万元并交纳税款3967.58元本院认为,异议人黄瑞艳于2017年6月12日与戴恩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戴恩峰将位于丹阳市百花新村0幢1单元502室房屋卖给异议人,房屋总价为33万元,异议人于2017年7月7日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已交纳了税款。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苏1181民初627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封措施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之后且在异议人交纳相关税款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异议人要求解除对丹阳市百花新村0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查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丹阳市百花新村0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张建红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