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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艳与被告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薛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546号原告:唐艳,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莲峰路***号*楼**号。被告:薛海燕,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文庙街道金穗街六巷**号***房。原告唐艳与被告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燕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完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提出推迟还款且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但2016年4月以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薛海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⑴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⑵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4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贷事实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扣减被告已偿还的3万元借款,被告实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出部分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海燕偿还原告唐艳借款7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唐艳负担300元,被告薛海燕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从其约定,出借人请��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