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乐、何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乐,何娟,韩涛,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542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刘占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琴,系该社滨河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何娟,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韩涛,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韩红,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乐、何娟、韩涛、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虎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