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超与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851号原告:蒋超,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被告:宁波,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蒋超与被告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超、被告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宁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如未归还,被告自愿按每天2%支付滞纳金。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宁波辩称:原告起诉不事实。2016年11月5日,我在广丰区胡峰镇赌博的时因缺少资金向一个名叫“张三峰”的人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一万元每天500元,其中3万元的利息按每天1,500元计算,另外3,000元没有计算利息。借款后,我于第二天下午向张三峰偿还了借款1万元,后我赌博的时又向张三峰借了1万元,当时张三峰实际只给我了9,500元。借款后的第三天,张三峰到我家里催款时,我给了张三峰1,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金3.3万元因为没钱未还。张三峰在到我家后的第二天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广丰区胡峰镇赌博地方向其他人借钱还他,因我没有借到钱,所以张三峰要我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他,其中3.3万元为借款本金,1.7万元为借款利息。出具借条后,我于2016年12月份向张三峰支付了借款2,000元、于2017年2月份左右(农历年前)向张三峰支付了借款3,000元,张三峰收款后均未向我出具收。2017年2月之后,我没有向张三峰偿还过借款。我实际只向张三峰借款人民币3.3万元,扣除我已偿还给张三峰的5,000元外,对尚欠张三峰的借款人民币2.7万元,我同意偿还给张三峰。我不认识蒋超,我没有向蒋超借过钱,不同意向蒋超偿还借款。原告蒋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人署名为“宁波”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波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质证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份借条复印件不是他所出具借条的复印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提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因原告在庭审时未能当庭出示借条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方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原告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