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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志民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民,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801号原告:陈志民,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赵佳,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衡,该单位后勤集团职工。原告陈志民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民的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民诉称:2016年7月8日陈志民到吉林大学工作。吉林大学一直未与陈志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社会保险。陈志民多次与吉林大学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均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陈志民与吉林大学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吉林大学向陈志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05元;3.判令吉林大学向陈志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3.12元。吉林大学辩称:1.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陈志民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9日止一直在吉林大学食堂任职洗碗工。在陈志民为吉林大学工作期间,吉林大学一直未给陈志民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8月15日,陈志民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劳人仲字【2017】第6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陈志民。另查明,陈志民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总计21505元,2017年7月9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2.08元。本院认为:陈志民与吉林大学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陈志民要求法院依法确认陈志民与吉林大学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诉讼过程中吉林大学无异议,同意与陈志民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陈志民2017年7月9日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关于陈志民要求吉林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0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及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吉林大学应当支付陈志民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1505元。关于陈志民要求吉林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3.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吉林大学未按法律规定为陈志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志民要求解除与吉林大学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应予支持。陈志民诉讼主张其自2016年7月8日开始在吉林大学工作,吉林大学对陈志民工作时间亦予认可,本院对陈志民主张工作期限予以认定,陈志民2017年7月9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2.0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应保护陈志民经济补偿金2853.12元(1902.08元×1.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志民与被告吉林大学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陈志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21505元;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陈志民支付经济补偿金285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