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司业耕与张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业耕,张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493号原告:司业耕,男,汉族,1936年3月26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红,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徐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业耕与被告张爱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业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被告张爱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业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425.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张爱红驾驶苏H×××××机动车在淮阴区北京东路南侧的淮阴区实验小学幼儿园西门北侧东西水泥路和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及乘车人夏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爱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淮阴医院治疗。张爱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爱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交了2万元到交警队,后转到医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张爱红驾驶苏H×××××小型客车在淮阴区北京东路南侧的淮阴区实验小学幼儿园西门北侧东西水泥路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及乘车人夏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爱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军;驾驶人张爱红持有C1型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5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8607.61元(其中被告张爱红垫付20000元);另发生门诊费用5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司业耕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工作单位是淮阴县南吴集中心小学,属于退休教师,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9197.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8天=2320元;三、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四、护理费90天×90元/天=8100元;五、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5年×0.32(伤残系数)=64243.2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七、交通费600元(酌定);八、电动轮椅3200元(考虑原告伤情需要);九、电动车损失1200元(考虑电动车使用期限及车辆损坏予以酌定);十、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48960.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张爱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张爱红先行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可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直接返还支付;同时鉴于张爱红系引发本案诉讼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本院确定其尚需负担诉讼费用1000元,故最终只能返还19000元。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业耕各项损失129960.81元(赔偿款支付至原告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支行,帐号62×××7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支付被告张爱红垫付款19000元(支付至其银行卡帐户;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支行;卡号62×××63)。三、驳回原告司业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司业耕负担764元,被告张爱红负担1000元(已计入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