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斌、江能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斌,江能兴,蓝晓梅,丘吉华,谢春梅,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斌,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地税局干部,住上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能兴,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国税局干部,住上杭县,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彬,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蓝晓梅,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畲族,住上杭县,原审被告:丘吉华,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审被告:谢春梅,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审被告: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4-04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6337971-2。法定代表人:丘吉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斌、江能兴因与被申请人蓝晓梅、原审被告丘吉华、谢春梅、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斌、江能兴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蓝晓梅提供的《借款协议》第一、二页被替换。原《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0天。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蓝晓梅提交意见称,梁斌、江能兴称《借款协议》的第一、二页已被更换,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原件,且有转款依据及原审被告丘吉华、谢春梅立下的借条相互佐证证实涉案借款及梁斌、江能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协议》第一、二页是否被替换,即《借款协议》第四条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的约定是否真实。2013年4月10日蓝晓梅与丘吉华、谢春梅、江能兴、梁斌、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借款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审被告丘吉华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梁斌、江能兴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协议》第三页保证人丙方栏目中签名捺印亦无异议。梁斌、江能兴认为《借款协议》第一、二页被替换,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梁斌、江能兴主张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1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梁斌、江能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斌、江能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丽贞审判员 谢 勇审判员 童寿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诗菁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