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9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倪乐敏与连春芬、郑爱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乐敏,连春芬,郑爱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807号原告:倪乐敏,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春芬,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爱微,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倪乐敏与被告连春芬、郑爱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春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郑爱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连春芬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连春芬亲笔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存。被告郑爱微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春芬偿付原告倪乐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20000元从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元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郑爱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春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连春芬、郑爱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无代书记员 盛雨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