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宏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宏江,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暂住永安市(户籍地址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宏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郑宏江醉酒后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车辆行经燕北解放路与西营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卢某所有的闽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出警民警至现场后,发现郑宏江有酒驾嫌疑,遂将郑宏江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抽血检验。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郑宏江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25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宏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宏江有取得准驾车型为C1(小型汽车)的驾驶资格,但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又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卢某就车辆损失部分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郑宏江一次性赔偿卢某经济损失4800元并取得卢某的谅解,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准许卢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宏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郑宏江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郑宏江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郑某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的报案及陈述;5、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6、抽血检验及事故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宏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宏江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郑宏江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宏江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宏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宝祺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