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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徐守银与陆文、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银,陆文,陆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618号原告:徐守银,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苗,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女,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陆卫,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志,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守银与被告陆文、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徐守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陆文,约定2016年5月份归还本金,被告陆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款项,并于2017年1月4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陆卫作为担保人。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被告陆文辩称:借款本金200000元认可,被告要求自己一人承担责任,不要再让陆卫承担责任了。被告陆卫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担心担保到期,要求被告重新换张条子,因为原告在被告工作单位向其扔塑料瓶子,其迫不得已才提供担保的,原告存在胁迫行为,被告陆卫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陆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卫提供担保。2017年1月4日,被告陆文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其中约定“此款在2017年4月28日前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整”,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原来欠条作废(2016年2月2日)”,被告陆卫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守银与被告陆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陆文出具的借条请求其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还款已属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该20000元恰系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5个月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陆卫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实其在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陆文催要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卫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陆文追偿。被告陆卫辩称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受到原告胁迫,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守银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陆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陆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陆文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陆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陆文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柴新月代理审判员  叶晓群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