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9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920号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2层H区215室委托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升物业廊坊分公司)、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中天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寒、被告(反诉原告)永升物业廊坊分公司和被告永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32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供水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旭辉十九城邦提供生活用水,其中该合同第三条供水设施所有权及管理范围的划分3.1约定供水所有权”以水表为界,主管线至水表井部分(不含水表井)归甲方,水表井以后(含水表井)归乙方。管理范围以水表井为界,水表井以前的设施(不含水表井)的维修由甲方负责,表井内及表井后的设施维护、维修由乙方负责。2016年2月14日,因旭辉十九域邦小区业主高红家入户总水表以外的户北天井内主管道断裂漏水,导致业主高红、邻居吴又多、姜玉珍家的地下室被淹,造成财产损失。继而,高红、吴又多、姜玉珍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又多损失1371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2元、鉴定费3000元;连带赔偿原告高红损失715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鉴定费3000元;连带赔偿原告姜玉珍损失4034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高红、姜玉珍、吴又多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贵院交纳执行款人民币132170元。原告认为,虽然两审法院已判决原告与被告一连带赔偿高红、姜玉珍、吴又多的损失,但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供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对于双方责权利均有明确的划分,涉案漏水部位是属于被告一所有及负?责维修的部位,所以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一来承担。另,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一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二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被告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称,被反诉人作为供水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维修义务,对因跑水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反诉人和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小区供水系供水方与业主之间的关系,物业公司只是供水公司的代收水费,物业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供水者与用水者二者之间的纠纷与物业公司无关。?第二、供水公司是所有权人和受益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供水公司作为受益者,应对用户负责。物业公司不是受益人一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不能推断出责任在反诉人一方。被反诉人以《供水合同》为依据要求反诉人承担责任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和误解,维修责任不等于侵权赔偿贵任。第四、《供水合同》系格式合同,有的条款系霸王条款,转移法定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第五、按照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中华人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规均规定供水设施的维护维修责任在供水企业而不在物业公司。反之,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于情于理于法供水公司均应当对业主因跑水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反诉人和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己经替被反诉人承担的132770元赔偿款应由被反诉人全部赔偿给反诉人。反诉人请求依法驳回本诉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永升物业廊坊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永升物业廊坊分公司(乙方)签订供水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旭辉十九城邦提供生活用水,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供水设施所有权及管理范围的划分以水表为界,主管线至水表井部分(不含水表井)归甲方,水表井以后(含水表井)归乙方。管理范围以水表井为界,水表井以前的设施(不含水表井)的维修由甲方负责,表井内及表井后的设施维护、维修由乙方负责。2016年2月14日,因旭辉十九域邦小区业主高红家入户总水表以外的户北天井内主管道断裂漏水,导致业主高红、邻居吴又多、姜玉珍家的地下室被淹,造成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又多、高红、姜玉珍损失,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上述判决生效后,高红、姜玉珍、吴又多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法院交纳执行款132170元,被告永升物业廊坊分公司也向法院缴纳执行款13万余元。本院认为,关于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原告与被告永升物业廊坊分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管理范围的划分,合同约定以供水接入点的总水表为界,2016年2月14日,漏水是因业主高红家入户水表以外的户北天井内主管道断裂所致,该范围应为被告永升物业廊坊分公司的维护管理范围。被告永升物业廊坊分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被告永升物业廊坊分公司按照《供水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永升物业公司与其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永升物业廊坊分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损失13717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8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1478元,合计29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