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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沈怀坤与杨新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怀坤,杨新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92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925号申请执行人:沈怀坤,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新泉,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沈怀坤与被告杨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7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新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沈怀坤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杨新泉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1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杨新泉发出执行通知。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查找,被执行人杨新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作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何骏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