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袁一明与张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一明,张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637号原告:袁一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辉,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袁一明与被告张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系新昌县城南乡大潘村村主任,平时经营花木,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日、2015年10月25日分二次共计借款8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分文。被告张红辉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二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被告张红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袁一明借款,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借2万元、2015年10月25日借6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虽然二份借条均未写明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催讨,但其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可视为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红辉返还袁一明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张红辉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学燕?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