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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彬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彬彬,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彬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彬彬伙同龙辉、罗孝宽(另案处理)在乐清市磐石镇油车村路口,以拔管接油的方式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环卫三轮摩托车内盗窃走二个矿泉水瓶的汽油。经乐清市价格中心认定,被盗汽油价值每升6元。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彬彬伙同曹某等人(另案处理)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3××号顺风车行内,盗窃受害人张某摩托车车牌三块。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块车牌补办工本费为人民币225元。3.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周彬彬伙同曹某、陈胜(另案处理),在乐清市磐石镇益能电器厂门口盗取受害人石某紫色助力车一辆。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另查明,被盗的助力车销赃后周彬彬分得赃款2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彬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曹某、陈某、王某、龙某、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张某、石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周彬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周彬彬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彬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责令被告人周彬彬共同退赔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追缴被告人周彬彬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退赔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伍彬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