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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志兴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兴,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6民初1515号原告:刘志兴,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1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江俊鹏,系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原告刘志兴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或办理相关的减、免、缓手续,现已过规定的交纳时间,原告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费减、免、缓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永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