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良正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正,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722号原告刘良正,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系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12/20)。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平、吉智红,系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良正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平、吉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通许县××商贸城××区××、××、××、××四间商铺,并约定房屋总价为246万元,原告依照协议将前期购房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办理超过两个月被告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定。协议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约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并支付原告购房款10%的违约金,即2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购房协议是事实,现被告不是不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仅是因为金达商贸城D区所有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这一情况原告也知道。另外,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综合考虑了办产权过户要待时机成熟,为此被告也作了让利销售。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四间商铺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作了使用和出租等。综上,原告要求过户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对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刘良正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自有的金达商贸城D区8栋143、144、145、146四间商铺,总价款为248万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春节前支付220万元,余款在被告办理完购房手续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办理手续的时限不超过春节后一个月。2016年2月3日,原告刘良正既将220万元购房款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上。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四间商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时间变更为2017年春节前,因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办理(2017年春节后),视为被告违约,逾期一个月,被告支付总房款5%违约金,逾期两个月支付总房款10%违约金。余款在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一次性支付完毕。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并支付购房总房款10%的违约金24.6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购房协议、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良正已按约定将前期购房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造成此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4,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合同约定,同时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良正办理通许县金达商贸城D区8栋143、144、145、146商铺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刘良正违约金24、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南通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