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丁爱忠、娄云辉与赵希库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爱忠,娄云辉,赵希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爱忠,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云辉,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希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爱忠、娄云辉与被上诉人赵希库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爱忠、娄云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被上诉人赵希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爱忠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2017)吉07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希库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吉07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本案中2013年12月24日汇至娄云辉账户50万元的资金性质为定金,而非赵希库所称的预约订金。1、中间人证实,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松民一终字第108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丁爱忠、娄云辉提供的证人王某可以证实:赵希库通过王某介绍认识了丁爱忠和娄云辉,并全程参与了协商购买油井的过程,谈好每口油井150万元,现场也查看了。第一次转账的50万是定金。详见庭审笔录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3页第20行。2、赵希库诉讼自认。108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4页第2行至第11行,赵希库本人亦亲口承认第一个50万元是定金。1086号民事案件中赵希库代理人连显臣,其代理权限是特别代理。对此,连显臣的代理意见是“第一个50万由于在证据中被上诉人本人自认是定金,我方现在认可,不再作为民间借贷进行诉讼了。如果法庭驳回我方原审诉请,我方没意见。”二、赵希库本次诉讼所称“二被告对出售的4口油井没有处分权,手续无法履行,故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合同…”有违民诉法第13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宁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案件中,赵希库向宁江区人民法院诉称“丁爱忠、娄云辉系夫妻关系,且双方经营开办天威公司。2013年12月24日和12月30日,三被告因生产经营以及发放工资缺少资金,经朋友王某介绍在原告处两次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保证在一个月内偿还…”赵希库刻意隐瞒了第一个50万元是购买丁爱忠、娄云辉的4口油井的定金款这一事实,却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了民事诉讼。赵希库的此次诉讼行为也从侧面证实其并无实际履行购买油井协议的主观意愿。三、2015年11月21日赵希库与案外人娄云波的通话录音,赵希库明确表示本案涉及的50万为定金,不要了。此段通话录音总时长7分零5秒,其中:第24秒至第42秒,娄云波说“你当时朝他(丁爱忠),咱说是不是?就要50万,那50万定金那没招了,不要就不要了,你俩都谈好了。”第43秒,赵希库说“是,三”;第1分23秒至1分32秒,赵希库说“我又给他打电话,我说五哥(丁爱忠),咱俩好好唠唠,那50我不要了。这50不能没日子,你得给我个话呀”;第2分17秒至21秒,赵希库说“你到啥时候不用让谁(王某)出庭作证,我也承认那50是定金,咱做人做事不能说那么的”。中间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与赵希库的通话录音内容以及赵希库在1086号案件中的诉讼自认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案涉50万元资金的性质为定金。故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链条而单独将通话录音割裂出来并将其定性为调解性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四、被上诉人购买4口油井的位置是准确的,在(2015)宁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案件卷宗,上诉人的答辩状可以得到证实,且从赵希库的民事起诉状中也能得到佐证“二被告准备出售的油井产量低甚至不出油”,包括案涉4口油井在内的油田区块共有42口油井之多,如果赵希库购买的油井仅是买卖意向而没有准确位置,赵希库又怎么可能得出所购买的油井存在产量低甚至不出油的结论呢?按常理分析,赵希库面对600万元的大额交易,理应尽到高度的关注义务,故赵希库如此辩解既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逻辑。退一步讲,即使真如被上诉人所言,赵希库一边承认到现场踏查过、另一边又辩解没有确定油井具体位置的前提下,就谈好以600万元的价格购买4口油井,并先后累计支付100万元款项,由此而导致大额交易风险亦由赵希库本人自行承担。五、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亦无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为赵希库主张的利息应自其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息,该时间是赵希库在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的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后在二审时赵希库撤回了第一个50万元的起诉,故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亦无法律根据。综上,本案涉及的50万元资金性质为定金,从赵希库支付定金款项直至2015年5月25日赵希库提起民事诉讼时,时间跨度长达一年半之久,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赵希库在(2015)宁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行为亦从另一个侧面证实其并无实际履行购买油井协议的主观意愿,且赵希库本人也诉讼自认“那50我不要了”。故在赵希库根本违约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希库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对于涉案50万元的性质双方没有约定,对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赵希库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经营开办松原市天威钻井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经介绍原告准备购买二被告的4口油井,于是交付预约定金50万元,存至娄云辉账户。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声称公司开支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也将50万元借款打入娄云辉账户。后经了解,二被告准备出售的4口油井产量低甚至不产油且不在其二人名下,二被告无处分权,手续无法履行,故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购井预付款未果。后经诉讼,二被告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准备购买油井款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一审被告丁爱忠与娄云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19日,我们夫妻购买了大庆市顺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民47油田江心岛区块江南部分的经营权,由于当时我们不方便露面,故委托娄云波签订的合同。2013年下半年,赵希库通过王某介绍与我们相识。后赵希库得知我们购买了上述油田区块的事后,先后去江心岛考察数次,并与我们达成口头购买该区块4口油井的协议,编号分别为S5-7、S+5-7、S+5-9、S5-9,合同总价款600万元,原告赵希库需交纳100万元定金,如果赵希库违约,已交纳的定金不予返还,如果我们违约,则需双倍返还。双方还约定,剩余合同价款应在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完毕。在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价款义务后,双方再行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告分两次按照约定将100万元(每次50万元)转入娄云辉账户,娄云辉收到定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现原告拒不出示定金收据,仅凭两枚转账凭证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被告无须承担返还100万元定金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经王某介绍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购买二被告的4口油井,约定价格为60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原告当天存至娄云辉账户5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买卖合同的预约订金,被告辩解系定金,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娄云波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能够反映出原告认可系定(或者订)金。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借款打入娄云辉账户,被告辩解此款系原告购买油井定金。后原告提起诉讼,两级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裁判并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书,双方形成了买卖意向,即原告购买二被告的4口油井,价格为6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关于该款的性质双方认识不一,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系案外人娄云波与赵希库的通话录音,娄云波人与赵希库通话带有调解的性质,所以该通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录音也不能反映出50万元是定金还是订金。故对于赵希库交纳的50万元的性质事实不清,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赵希库购买的4口油井的准确位置,所以二被告以该款为定金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赵希库要求返还50万元应予支持。对于赵希库主张的利息应自其第一次主张该权利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爱忠、娄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返还原告赵希库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购买二上诉人的4口油井,口头约定价格为600万元,并向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口头合同成立。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争议的已交付的50万元资金性质以及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焦点,应从双方在对该笔资金交付目的和作用及双方曾经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从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状“2013年12月24日,经介绍原告准备购买二被告的4口油井,于是交付预约订金50万元,存至娄云辉账户。……后经了解,二被告准备出售的4口油井产量低甚至不产油且不在其二人名下,二被告无处分权,手续无法履行,故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内容,能够说明,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50万元的目的,是为购买4口油井,以保障购买目的实现。因此,该笔付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款项,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符合定金的法律概念特征,具有定金的目的性其次,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说明了导致没有继续履行口头协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基于其了解到的因素而放弃购买。再次,被上诉人为索要此笔付款,以此笔付款是对方借款为由曾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自认“第一个50万由于在证据中被上诉人本人自认是定金,我方现在认可,不再作为民间借贷进行诉讼了。如果法庭驳回我方原审诉请,我方没意见。”该庭审笔录系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签字,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争议的50万性质为定金,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应予采信,其上诉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赵希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赵希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