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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8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曾美华与陈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华,陈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8520号原告:曾美华,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松,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曾美华与被告陈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原告通过女儿吴爱清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汇款给被告20万元;其他等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美华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由陈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正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