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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白文辉与马建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辉,马建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227号原告:白文辉,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马建新,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五道沽村,现住址不详。原告白文辉与被告马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周志海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准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及12月29日两次共向周志海返还60000元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关掉手机,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马建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为案外人周志海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向周志海借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马建新,担保人白文辉。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周志海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白文辉现金30000元整(叁万)。交款人白文辉,收款人周志海。2015年12月29日,周志海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白文辉现金37000元整(叁万柒仟元整)。收款人周志海。同日,周志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建新、白文辉与周志海的债务由白文辉全部还清,收款人周志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清偿了被告所欠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文辉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满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