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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址同户籍地。2009年12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12时左右,被害人赵某从钢铁大街包百大楼乘坐32路公交车去高油坊村,公交车行驶至白云路光彩市场西口站牌时,赵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被被告人田某抢走。逃离现场后,田某将抢来的金项链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昆区北沙梁附近经营金银首饰店的夏某,2017年6月30日田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买项链的凭证、项链照片、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证人夏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2份。指控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赵某乘坐32路公交车从包百大楼到高油坊村,当公交车行驶至白云路光彩市场西口站牌时,被告人田某趁机抢走赵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田某将抢到的金项链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昆区北沙梁附近经营金银首饰店的夏某,2017年6月30日田某被抓获归案。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抢金项链价格为5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4.购买项链的凭证、项链照片、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证实被抢项链的价格为5750元;5.证人夏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抢项链的经过和项链去向;6、辨认笔录2份,证实被告人田某的销赃经过;7.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前科情况;8.被告人田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夺的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5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有前科,不思悔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财物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