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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宋建红、张沪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宋建红,张沪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5109号原告:宋建军,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新用,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全,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红,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张沪生,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琪,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军诉被告宋建红、张沪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全,被告宋建红、张沪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503是房屋享有所有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以下简称武警上海总队)军产房,因宋生善(系原告和被告宋建红的父亲)是部队领导,所以该房屋一直提供给宋生善及家属居住使用。2006年,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对外出租,所有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和使用。2013年2月,武警上海总队第三支队军队房改,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功勋人员,宋生善本人于2005年已经去世,所以该房屋理应由宋生善家属共同购买并享有所有权益,然而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姐姐和姐夫瞒着原告私自与武警上海总队第三支队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并违反部队规定强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5年11月12日,母亲王玄懿(系原告与被告宋建红的母亲)去世,两被告一直强行占有被继承人王玄懿的遗产,后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玄懿的遗产,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7393号,闵行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对于系争房屋未作处理,建议原告另案处理。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武警上海总队第三支队为奖励功勋将军在政策允许时出售给宋生善的,是基于宋生善生前职务和级别才享有的军队福利,原告与被告宋建红作为宋生善的家属理应共同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益,两被告私自签署协议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宋建红、张沪生辩称,该案应该由军队和地方政府解决,法院不应该受理或应该驳回起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在属于两被告,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两被告购买房屋的资格是经过武警后勤部的审核批准,被告也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对价,房屋合法合规;宋生善在2005年就去世,那时候房屋还是不能购买的;原告曾立下自据,表示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即使有权利,原告也已经放弃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为宋生善和王玄懿的子女。1990年9月27日,武警上海总队第三支队后勤处发放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营房居住证,载明住房人为宋建红,房屋使用面积39.10平方米,入住时间1988年6月1日。后该房屋地址更改为水城路XXX弄XXX号。2005年2月,宋生善死亡。2005年4月13日,被告宋建红作为住户签字申请购买军产住房即系争房屋,房屋受配人为宋生善。2009年2月25日,王玄懿、原告共同出具字条一份,载明“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今后一切权益归宋建红所有,与宋建军无关。”2009年3月18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宋生善死亡后遗有坐落在本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古美西路房屋)与宋建军共同共有的依法属于宋生善和妻子王玄懿的房屋产权;被继承人宋生善、女儿宋建红对以上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2013年2月1日,武警上海总队就系争房屋的售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出具收费票据及结算票据,载明付款单位均为宋生善,交款人均为被告宋建红。2013年2月16日,两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武警上海总队(甲方)签订武装部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乙方应交房款16,179元。2013年8月26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备注为军队房改售房。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武警上海总队营房处调查情况,获口头告知:系争房屋的购房手续是干休所的同志带王玄懿和被告一起到武警上海总队办理的,认定只要王玄懿同意,房屋登记在何人名下军队不作干涉;房屋是分配给宋生善的,具体房屋的居住使用,由宋生善或家人协商确定;根据管理办法,军队房屋现有的出售对象是现有离退休干部或其配偶、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处理,本案虽涉军产,但该房产已经购买为产权房,转为非军产,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属地方法院处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在宋生善在世时就已经办理了以被告宋建红为名的住房证,表明宋生善在生前已对系争房屋的处置有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在买为产权房之时,母亲王玄懿也到场确认被告宋建红的购房资格,故被告根据军队的管理办法有权购买系争房屋。同时,原告在2009年2月25日出具字条表示系争房屋今后的一切权益与原告无关,之后的3月,被告宋建红及王玄懿表示放弃宋生善在古美西路房屋的继承权给原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放弃系争房屋的权益是为了获取古美西路房屋的相关利益,现原告再行主张系争房屋的权益有违诚信原则。至于被告抗辩其当时放弃的只是可以预见的出租费用等使用权利,不是所有权,本院认为,从字面意思看,今后的一切权益自然也包含所有权,原告的放弃权利并非无对价,故被告的抗辩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人民陪审员  沈晨一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