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方文轩与胡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轩,胡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254号原告:方文轩,男,1998年4月3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方文轩之母),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系被告胡敏之父),男,1971年3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方文轩诉被告胡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轩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权、被告胡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胡敏偿还经济损失共计15368.31元,[医疗费53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5002元(122元/天×41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维修费480元],已扣除胡敏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诉讼双方在芜湖市三山区××高安河××段游泳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胡敏殴打了方文轩,致使其身体多部位受伤。后胡敏将方文轩的自行车受损,致使自行车部分配件损失。方文轩先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弋矶山医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文轩特诉至法院。胡敏辩称,其殴打方文轩是事实,愿意依法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诉辩双方陈述以及芜湖市公安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敏因琐事与方文轩发生争执,致其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应赔偿方文轩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方文轩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本院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215.2元(121.52元/天×1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自行车维修费480元有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方文轩受伤轻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8451.5元,方文轩认可胡敏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该垫付费用应从上述经济损失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文轩各项经济损失6451.5元;二、驳回方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方文轩负担67元,胡敏负担25元(方文轩已垫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梁巧凤书 记 员 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