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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钟庭礼与冯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庭礼,冯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897号原告:钟庭礼,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珍,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兵,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原告钟庭礼与被告冯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庭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珍、被告冯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庭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女婿,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女儿购买位于瓦庙镇新民村马道子安置点的房屋(B户型四单元五层4号房),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直接从瓦庙信用社将55000元转给售房单位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买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偿还。2017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女儿解除了婚姻关系,在(2017)陕0924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被告所借原告55000元借款由被告冯永兵独自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冯永兵承认原告钟庭礼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本人未到庭,借钱是原告的女儿钟永兰打电话借的。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还欠他人和银行十几万元未偿还,希望原告给被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14年7月,被告冯永兵与原告之女钟永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原告钟庭礼借款5500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冯永兵与钟永兰解除婚姻关系,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冯永兵独自偿还。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予偿还。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永兵对原告钟庭礼的主张并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钟庭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庭礼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冯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