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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刁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刁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刁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刁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白色“起亚”轿车,行驶至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时,撞到路边的树上,李某因担心酒驾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遂让被告人刁某冒名顶替驾驶员。被告人刁某到达事故现场后同意由自己顶替,并先后给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打电话报警,谎称是其驾车撞树。后被告人李某、刁某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共同骗取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金25090元。被告人李某、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犯罪所得钱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刘胜、吴佩佩、李兆清、付强的证言,保险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光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保险赔偿结算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李某、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刁某在该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某、刁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刁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