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建勇、张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勇,张开华,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勇,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华,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诉人王建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开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胜、被上诉人张开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勇上诉请求: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改判王建勇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张开华借给张敏15万元证据不足,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存在投资、购置不动产或其他大项支出的事实,短短一个月的时间,一般家庭不可能消费这么大一笔钱。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举债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证明,本案张敏没有出庭,在举债人不能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非举债方如果提出抗辩,则仅就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夫妻非举债一方,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来龙去脉,准确判断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而仅凭一张借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的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忽视了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开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敏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张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敏、王建勇偿付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张敏、王建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张敏以其姐养虾为由从张开华处借款10万元,由张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开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6.13号。张敏”。同年7月7日,张敏再次以该理由从张开华处借款5万元,由张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开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5.7.7号张敏”。后经张开华多次催要,张敏拖欠未付。张开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敏、王建勇偿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因张敏缺席而未能调解。另,张敏与王建勇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约定如下“位于枣阳市车站路××楼单元房××套产权归儿子王韵伊所有,除此无其他共同财产;债务由女方张敏承担,债权由王建勇享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敏欠张开华借款15万元,有借款人张敏所列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开华诉请张敏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另诉请王建勇承担偿付责任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建勇虽与张敏在2015年12月24日离婚,但张敏向张开华借款发生在其与王建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敏、王建勇均未举证证明张敏与王建勇明确约定上述15万元借款系张敏与王建勇个人债务,二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述15万元借款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张敏向张开华借款15万元所形成的债务,应按张敏与王建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张敏、王建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还要求偿付利息的主张,因张敏出具借条时未注明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敏、王建勇应从2016年5月4日张开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建勇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张开华不予认可,王建勇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另辩称张敏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意见,对此张开华否认,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敏经法院公告通知开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张敏、王建勇偿付张开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6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敏、王建勇负担,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张敏借张开华15万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张开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张敏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张敏借到张开华现金15万元,对15万元的现金支付方式张开华亦向法庭作出了合理说明,张开华对其主张依法完成了举证义务。张敏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建勇提出,此15万元借款系赌债,为非法债务,依法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王建勇陈述张敏参与邻里间打麻将,且张敏曾因打麻将被公安机关留置24小时,本院认为王建勇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15万元借款是否非法债务,王建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建勇关于一审认定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及系非法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敏借张开华15万元,能否认定为张敏与王建勇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敏向张开华借款时,尚在张敏与王建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何认定的理解,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可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此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张敏借张开华15万元系张敏与王建勇夫妻共同债务,将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的,适用法律适当。对王建勇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建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