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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袁兴国与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国,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初930号原告:袁兴国,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K30805542D。法定代表人:廖健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缪修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严海,该局海州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告袁兴国要求确认被告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以下简称古镇公安分局)公安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古镇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原告袁兴国诉称:我是(2017)粤2071行初606号案的原告,该案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答辩提交的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中没有领导批示和审核意见明显违法。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古镇公安分局2017年5月2日批准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程序违法;2.由被告赔偿损失费6000元。经审查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7]069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袁兴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再查明,袁兴国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粤2071行初606号],请求撤销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7]069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袁兴国请求确认违法的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系中山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内部程序,并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袁兴国不符合提起行政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兴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熙贵审判员  邓杏妹审判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洁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