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位军与郭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位军,郭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初6010号原告:王位军,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郭玉强,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原告王位军与被告郭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3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位军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已送货计48408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货款5000元,同年11月28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15000元,余下33408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现今厂已搬,人也找不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看,有多位签收人员,其中以郭强签署的销货清单居多,但没有一份是“郭玉强”签名的。销货清单抬头写的也是王位军与郭强。现原告起诉向“郭玉强”主张权利,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位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竹 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