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市智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市智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智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叶剑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伙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智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智秀公司系粤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为3696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1月9日24时0分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6年12月5日18时35分,智秀公司司机何洪威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黄埔区石禾围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因跟车过近刹车不及,与同向在前由梁天柱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发生追尾,导致粤A×××××号小轿车亦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钟炜博驾驶的粤A×××××货车,造成无人伤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洪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天柱、钟炜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智秀公司司机当即报险,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查勘员查勘,作出《现场查勘单》一份,其中查勘报告一栏载明:标的车行驶不慎追尾两车,已告知报警处理,经查勘,情况属实,建议立案处理。《现场查勘单》“本人对以上情况已仔细阅读并确认属实,无争议,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下方,何洪威、梁天柱、钟炜博均签字确认。2016年12月8日,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粤A×××××号小轿车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金额为7797元。2016年12月9日,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粤A×××××号小轿车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金额为13000元。上述两份估损单均盖有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旧件回收章。定损后,智秀公司支付了粤A×××××号小轿车的维修费7797元、粤A×××××号小轿车的维修费13000元,并取得维修费发票。之后智秀公司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申请理赔,因被拒赔而诉至原审法院。智秀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智秀公司损失共计18597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承担。庭审中智秀公司表示自愿放弃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粤A×××××号小轿车及粤A×××××货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元,并同意在本案当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智秀公司为其粤A×××××号车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以上险种均含不计免赔险,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向智秀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故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粤A×××××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存在事故当事人故意伪造现场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何洪威与梁天柱曾经发生过通话,并不能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当事人存在故意伪造现场的情形。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查勘员去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现场查勘单》载明“经查勘,情况属实”,查勘后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为粤A×××××号小轿车及粤A×××××号小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维修后均进行了旧件回收,期间一直未见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向智秀公司提出伪造事故现场的问题。因此,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以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当事人故意伪造现场的情形为由主张免除理赔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智秀公司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智秀公司支付的粤A×××××号小轿车维修费7797元,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智秀公司支付的粤A×××××号小轿车维修费13000元,扣除智秀公司已得到理赔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以及事故中两台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元,为10800元,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合计1859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智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5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18597元是错误的。1、智秀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确有隐瞒事故真实情况,伪造事故现场的违约情形。其一,标的车司机在向保险公司的调查陈述中明确说明其不认识第三者车的司机,但通过其通话记录在事故发生前与三者车司机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二,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向交警部门了解到,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事故现场亦没有摄像头,事故三方当事人声称责任明晰,不存在纠纷,交警并没有去到现场,而只是根据三方的陈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三,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车辆维修情况了解到,标的车及三者车陈旧性的痕迹明显,并非是新的碰撞痕迹。2、保险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并达成一致意见,保险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就免责条款亦尽到提示说明和明确告知的义务,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共同遵守。智秀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故意伪造现场作假骗保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能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且智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不享有索赔的权利。故,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标的车及第三者车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智秀公司的全部诉请。二、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是侵权方或过错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综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不予赔偿智秀公司损失18597元,驳回智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智秀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智秀公司答辩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上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非常清楚,请求驳回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庭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能否对粤A×××××车和粤A×××××车的损失免赔。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涉案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均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洪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查勘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后作出的《现场查勘单》载明“标的车行驶不慎追尾两车,已告知报警处理,经查勘,情况属实”,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保险诈骗活动进行报警处理,故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智秀公司及其司机何洪威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伪造事故现场等行为,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粤A×××××车和粤A×××××车的损失合计185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异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