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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帮杰、杨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帮杰,杨兴祥,王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帮杰,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商统,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兴祥,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兴祥亲戚,住江苏省睢宁县,一审被告:王德荣,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诉人刘帮杰因与被上诉人杨兴祥、一审被告王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刘帮杰的上诉意见、杨兴祥的答辩意见及王德荣的陈述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帮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兴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兴祥负担。事实与理由:王德荣与杨兴祥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杨兴祥从未向刘帮杰主张过权利,刘帮杰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一审判决刘帮杰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王德荣与杨兴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刘帮杰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杨兴祥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荣述称:王德荣向杨兴祥借款50000元,杨兴祥扣掉10000元利息,王德荣只收到40000元借款,陆续还款18000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杨兴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德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刘帮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德荣、刘帮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兴祥与刘帮杰是邻居关系,王德荣与刘帮杰是同学关系。2014年3月6日,王德荣经刘帮杰介绍向杨兴祥借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刘帮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王德荣偿还借款的利息6000元,2016年4月22日给付利息4000元,2016年8月6日给付利息8000元。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王德荣至今没有偿还。2017年4月10日,杨兴祥起诉刘帮杰至一审法院,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2017)皖1323民初176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兴祥与王德荣、刘帮杰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杨兴祥请求判令王德荣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王德荣予以认可,且偿还了部分利息,予以确认。刘帮杰关于借款没有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德荣偿还了18000元的利息,即18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7日开始计算。刘帮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宽限期,杨兴祥与刘帮杰系邻居且多次向其催要,保证期间一直随之中断并重新计算。杨兴祥在保证期限内向刘帮杰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刘帮杰认为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德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兴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刘帮杰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王德荣、刘帮杰负担。二审中,杨兴祥提供与王德荣通话录音,并当庭播放,拟证明王德荣认可约定了利息,18000元是还的利息。王德荣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其和杨兴祥的通话录音,基本属实,杨兴祥录音中提到利息,王德荣认为借钱应该付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录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刘帮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刘帮杰是否应当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帮杰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杨兴祥与王德荣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杨兴祥可以随时要求王德荣履行还款义务。杨兴祥与王德荣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本案宽限期应在杨兴祥要求王德荣偿还本息,即2017年6月2日起诉时届满。杨兴祥同时通过诉讼形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帮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刘帮杰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一审判决刘帮杰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刘帮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帮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