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辉、李可笑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李可笑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6年9月1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李可笑,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6年9月1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李可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辉、李可笑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琪、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李可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辉、李可笑在颍上县江店孜镇江店街道至永案村路段砍树放树,李可笑负责使用电锯锯树,李辉负责使用秤砣及绳子套拉树体,因疏忽大意,导致树木倒下砸到驾驶二轮摩托车路过的程某,后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程某系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可笑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后,被告人李辉、李可笑把程某送住医院救治,两人并在医院等候公安干警到来接受调查,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李可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江某、郑永师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李可笑在砍伐树木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辉、李可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可笑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李辉明知李可笑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后,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告人李辉、李可笑把被害人程某送住医院救治,两人并在医院等候公安干警到来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两人的行为均属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两被告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辉、李可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可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审 判 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鸿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