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廖美金与曾良福、胡素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美金,曾良福,胡素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0民初1548号原告:廖美金,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曾良福,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胡素平,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廖美金与被告曾良福、胡素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廖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3月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承包赣州市渡口路廉租房二期二、四、六栋主体工程,将其中的油漆工作分包给原告,后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2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梅江镇高坑村富垱塘组竹丛旁第三间新房第四层”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但邮件被退回。本院又按址进行直接送达,当地居民反映两被告并非当地居民,现未在该地址居住。后,本院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信息及现住址,原告均未提供,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该情形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美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小荣审判员 卢爱琳审判员 罗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