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建文与刘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文,刘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3024号原告:夏建文,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医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为浩,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夏建文与被告刘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每月7500元,利息共45,000元,本息合计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金额37.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现因原告急用,催其还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为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利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将前期借款利息75,000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以年利率24%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又主张按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请求,明显与法不符,故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为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驳回原告夏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