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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1210于正雷与丁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雷,丁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210号原告于正雷,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军,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于正雷与被告于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爱军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4日,丁爱军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本人丁爱军()因饭店经营需要向于正雷借款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正,在2015年8月24日之前归还,借款人丁爱军,2014年7月24日。被告丁爱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于正雷的诉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丁爱军虽未能到庭质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爱军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爱军偿还于正雷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嵇友国人民陪审员  张清然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