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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贵阳市花溪恒基厂与王孝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花溪恒基厂,王孝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1民初5081号原告:贵阳市花溪恒基厂,地址: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次凹村摆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松,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21101322。被告:王孝红,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祥,住贵阳市花溪区。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收到原告诉状,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贵阳市花溪恒基厂与被告王孝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业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由此可知,“明确的被告”应该包含被告的身份情况、住址或住所地。本案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只列明了被起诉人的姓名、性别,没有被起诉人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对于被起诉的人的住址也只列明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次凹村摆项小组。故根据起诉人的起诉状,本院不能确认有明确的被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市花溪恒基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贵阳市花溪恒基厂。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家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