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丰县市山鑫园农资经销部与周军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丰县市山鑫园农资经销部,周军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866号原告:南丰县市山鑫园农资经销部,住所地南丰县市山镇西村坡下。负责人:邱振华。被告:周军亮,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南丰县市山鑫园农资经销部与被告周军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县市山鑫园农资经销部负责人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县市山鑫园农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化肥农药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双方确认共欠货款13000元并约定逾期从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周军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丰县市山鑫园农资经销部系邱振华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经营范围为中低毒农药、化肥销售。2014年3月24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经被告签名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4235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200元后向邱振华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周军亮欠到邱振华农药、化肥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月26日,超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收取资金占用费。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药赊欠明细、欠条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军亮向原告南丰县市山鑫园农资经销部购买农药化肥,并在农药赊欠明细上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南丰县市山鑫园农资经销部与被告周军亮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军亮支付12000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在被告2016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200元后又出具一份还款时间为同一天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考虑欠款金额等因素,本院确定必要准备时间为2个月,故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丰县市山鑫园农资经销部货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被告周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