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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临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649号原告:刘某某,女,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华,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略负责人:王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临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华、被告周某某、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33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1时32分,在嘉禾县石桥镇南岸水库路段,被告周某某驾驶湘LZJ5**号小轿车与李柏清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92天,花医药费59345.56元。2016年8月25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李柏青、乘客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在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则由周某某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在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被告周某某在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另外,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7000元,也应由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支付给周某某后,再将本案的剩余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另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赔偿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费128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被告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10、11、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1时32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湘LZJ5**小轿车,沿嘉禾县七坦线行驶,途经嘉禾县石桥镇南岸水库路段掉头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与李柏清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李柏清及乘客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先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桂阳县舂陵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2天;花医药费56830.10元(其中包含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37000元),刘某某在嘉禾县人民医院购买义齿花费3200元;2017年5月3日,刘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左下泪小管断裂治疗后泪小管阻塞溢泪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鼻翼部分缺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湘LZJ5**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之父母均健在,父亲刘福昌(1953年9月18日出生),母亲何土香(1955年4月17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现分别阐述如下: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数额,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规定的要求,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030.10元(医药费56830.10元+义齿费3200元)。原告产生的医药费、义齿费均由该交通事故引起,是合理用药治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6634.88元。原告刘某某住院92天,于2017年5月3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92天。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634.88元(31191元/年÷360天×192天),原告诉请19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970.8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本院认为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7970.88元(31191元/年÷360天×92天),原告诉请19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5.伙食补助费7360元(80元/天×92天)。6.残疾赔偿金24184.60元。原告刘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2个十级伤残,故在10%的基础上增加1%,即为11%;10993元/年×20年×11%=24184.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396.06元。原告之父刘福昌:9691元/年×17年×11%÷6人=3020.36元;原告之母何土香:9691元/年×19年×11%÷6人=3375.70元8.司法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1至10项共计132136.52元。因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湘LZJ5**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请求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要求平安保险临武支公司赔偿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费1280元,因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赔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136.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 李 露2.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张,拟证明两个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复印件3张,拟证明刘某某身份的真实性及家庭成员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张,拟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李柏清无责任的事实。5.保险单复印件3张,拟证明周某某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医院诊断书原件5张,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住院发票原件16张,拟证明刘某某在嘉禾县人民医院、嘉禾县中医院住院花费2500.90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40486.50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558元,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12600.20元,舂陵江镇中心卫生院花费684.50元,共计56830.10元。8.买义齿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买义齿花费3200元。9.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司法鉴定费花费8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二、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1.收条原件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周某某预交医疗费37000元帮助原告刘某某治疗的情况。12.维修费交款收据原件1张,拟证明周某某所有的湘LZJ5**小轿车损失费1280元的情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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