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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与米秋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米秋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475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法定代表人:乔国庆,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龙,新疆下野地垦区下野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秋红,女,1969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六团。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以下简称“一三六团”)与被告米秋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六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龙,被告米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三六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703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一三六团、被告米秋红、姜学才、蔡红山、赖腾与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特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米秋红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50000元、利息16369.75元,姜学才、蔡红山、赖腾及原告一三六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秋红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兵9001执1728、1729、1730、1731号执行通知书,从原告处划拨1035818元,其中包括被告米秋红应偿还的款项266369元、执行费3896元及送达费90元,共计270355元。现原告依据该裁定书第三项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米秋红辩称,对原告请求偿还贷款的数额无异议,该贷款其均借予他人,现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即时偿还原告贷款,请求延期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一三六团、被告米秋红、姜学才、蔡红山、赖腾与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特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米秋红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50000元、利息16369.75元,姜学才、蔡红山、赖腾及原告一三六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秋红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处划拨1035818元,其中包括被告米秋红应偿还的款项266369元、执行费3896元及送达费90元,共计27035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一三六团提交,被告米秋红质证认可的证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特3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兵9001执1728、1729、1730、173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及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收支票据一份、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小拐支行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一三六团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告米秋红、范文海所有的位于第八师一三六团X小区X栋XXX号楼房一套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兵0801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一三六团、被告米秋红与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米秋红归还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50000元、利息16369.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处划拨执行案款共计27035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垫付的贷款270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米秋红负担(给付原告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韩惠萍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