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宝强与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强,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4民初2330号原告:吕宝强,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翟福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勇,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宝强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吕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算支付欠发的待业生活费7420元;2.清算支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5746元;3.清算支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394.6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济南市槐荫区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因企业亏损将所属的各核算店下发文件予以撤销,让职工在家待业,后于2002年6月因给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到期,给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被告于同年7月作出(2002)13号文件成立的所谓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小组成立后既没有向职工进行公告,也没有对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因全体职工不知道清算小组的存在,为此职工代表于2015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槐荫区政府起诉,要求下发文件成立“资产清算小组”,该案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清算小组的资格尚未丧失,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依照《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进行彻底清算。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该案件经济南市中院作出(2017)鲁01民终1643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济南市槐荫区商业贸易局作为副食品公司的主管机关,同一天作出撤销该公司,成立资产清算小组的决定,属于未实施清算即撤销副食品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槐荫区商务局负责清算”的事实。现要求被告清算支付副食品公司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6月欠发的7420元待业生活费,欠缴的自1994年1月至12月及2002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7824.30元,欠缴的自1994年1月至12月及2002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2394.66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吕宝强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清算支付是指商务局在履行其对副食品公司的清算义务后在承继的副食品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向其支付诉讼请求中的具体款项;其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养老保险费金额为7824.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副食品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未办理营业执照。副食品公司原行业主管部门为原济南市槐荫区商业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系事业单位法人。2010年,原贸易局除旅游管理以外的职权划入了新成立的商务局。2002年7月9日,原贸易局作出《关于成立清算副食品公司资产领导小组的通知》【济槐商发(2002)13号文】,该文件的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社保处有关通知精神,对缴费单位进行全面规范调整。槐荫区副食品公司,几十年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属此次整顿范围。根据该企业现状,经研究决定,在撤销副食品公司的同时,成立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对该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彻底清算。”同日,该局还作出了《关于撤销槐荫区副食品公司的意见》【济槐商(2002)14号】,该文件的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区社保处有关通知精神,为确保全市联网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今年三月起我们在劳动部门工作指导下,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进行全面调整。槐荫区副食品公司,虽然是几十年的集体企业,但多年来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法律上不能确认该企业的合法地位,属于此次整顿范围,为确保职工的切身利益,经商贸局研究决定,撤销槐荫区副食品公司。妥善安置好离退休人员,分流在职员工。人员安置情况:64名离退休人员全部安置到槐荫区糖业烟酒公司;99名在职员工,其中91人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失业,8人终止劳动关系。”副食品公司在与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曾向该部分职工以每月371元不等的标准支付了失业补偿金。吕宝强原系副食品公司员工,其称2000年11月至2002年6月期间,其一直处于下岗待业状态,但副食品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待业生活费,故其要求商务局参照副食品公司为其他职工支付的每月371元失业补偿金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待业生活费共计7420元。2002年6月14日,吕宝强与副食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副食品公司为吕宝强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2002年7月吕宝强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副食品公司欠缴了吕宝强1994年及2002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4月11日,社保机构出具了吕宝强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批表》,吕宝强按照该审批表自行补缴了上述期间的两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补缴7824.30元(企业承担部分5737.60元,个人承担部分2086.70元)。在与副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吕宝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医疗保险,其中其2014年3月份缴纳医疗保险184.20元。吕宝强称,副食品公司未为其缴纳1994年及2002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故商务局应当按照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的医疗保险每月184.20元的标准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吕宝强以商务局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济南市槐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商务局向其支付: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补偿金15425元;2.未按规定支付补偿金而应支付的额外补偿金3856元;3.欠发的工资31535元;4.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472元;5.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6775元。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4】33号《仲裁决定书》,以吕宝强的仲裁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吕宝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吕宝强对该仲裁决定不服,以商务局为被告,以其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对该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槐民初字第469号。后在该案审理中,吕宝强申请撤回其对被告商务局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该裁定已于2014年11月7日生效。上述裁定生效后,吕宝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1月19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商务局向其支付:1、劳动合同的违约补偿金15425元;2、支付的额外补偿金3856元;3、欠发的工资31535元;4、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1664.80元;5、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6858元。该仲裁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4】185号《仲裁决定书》,依然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吕宝强不服该仲裁结果,再次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裁定书》,以(2014)槐民初字第469案件中,吕宝强撤回了起诉,使得济槐劳人仲不【2014】33号《仲裁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吕宝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及起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吕宝强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查后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生效。上述两案件中,吕宝强要求商务局向其支付的欠付工资均指待业生活费,标准为每月371元,期间为1995年6月至2002年6月期间。要求赔偿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均以诉讼时济南市最低缴费标准计算,期间均指1993年至1995年期间,其并明确为按照副食品公司应缴未缴的金额对其进行赔偿,而非按照其自行补缴的标准进行赔偿。2017年4月24日,吕宝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商务局向其清算支付欠发的待业生活费7420元,欠发生活费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6月期间每月371元;清算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5746元;清算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2394.6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7】209号《仲裁决定书》,以吕宝强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吕宝强的申请不予受理。吕宝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4)槐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吕宝强在该次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商务局向其支付1995年6月至2002年6月期间每月371元待业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了其起诉。现该裁定已经生效。吕宝强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商务局向其清算支付2000年11月至2002年6月期间每月371元待业生活费,虽然表述为清算支付,但其最终的诉讼目的均是要求商务局支付该项费用。其本次诉讼中有关待业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4)槐民初字第2713号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相同。在上一案件的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吕宝强再次要求商务局支付2000年11月至2002年6月期间待业生活费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故对其该项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吕宝强要求赔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虽然其在本次诉讼中要求按照其自行补缴的金额追偿,与前诉中要求按照济南市最低缴费标准予以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因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知,社会保险欠缴引发的纠纷应当由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二是社会保险不能补办;三是因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本案中,副食品公司已为吕宝强缴纳过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未缴纳过社会保险的条件,也不符合不能补缴的条件,故吕宝强要求赔偿其补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宝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