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立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立良,王世国,王厚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10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该支行职工。被告:王立良,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被告:王世国,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厚财,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立良、王世国、王厚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被告王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国、王厚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立良偿还借款本金1元、利息38225.62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王世国、王厚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王立良、王世国、王厚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7日,王立良在农商行长清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3月29日到期。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王世国、王厚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王世国、王厚财为王立良在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目前仍欠我行借款本金1元、利息38225.62元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王立良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贷款是由王立起使用,要求王立起还款。王世国、王厚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王立良签订(长农信联社万德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703116号个人借款合同。由王立良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建大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王厚财、王世国签订了(长农信联社万德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703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于秀宝、孙章军为杨爱民提供最高额为5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1年3月20日向王立良发放贷款5万元,利率为9.595‰,到期日为2012年3月29日。借款后,王立良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元、利息38225.62元未还。2011年3月2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向王世国、王厚财送达了担保人承诺书,王世国、王厚财予以签收。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在山东法制报对王立良、王世国、王厚财进行了公告催收。另,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王世国、王厚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与王立良、王世国、王厚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王立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案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王立良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部分利息,而农商行长清支行亦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5年8月25日对其进行了公告催收,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王立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王立良辩称,该笔借款系王立起使用,要求由王立起还款。本院认为,王立良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后,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至王立良名下,至于该笔借款王立良如何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王立良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王世国、王厚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王立良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9日,王世国、王厚财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农商行长清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对王世国、王厚财进行了公告催收。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王世国、王厚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农商行长清支行未能提供要求王立良、王世国、王厚财承担保全费、送达费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王世国、王厚财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元;二、由王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38225.62元;三、由王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9.595‰加收50%计算)四、由王世国、王厚财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在最高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世国、王厚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立良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王立良、王世国、王厚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