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蔡俊杰、蔡煌明等与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杰,蔡煌明,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蔡荣耀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593号原告:蔡俊杰,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煌明,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21层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W。法定代表人:蔡荣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荣耀,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俊杰、蔡煌明与被告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速递公司)、蔡荣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杰、蔡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铁速递公司、蔡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杰、蔡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加盟费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立即偿还加盟保证金300,000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将车牌号为闽C×××××的车辆的折旧退货;4、配合原告办理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石狮市分公司注销登记。5、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高铁速递公司系经营高铁快递业务的公司,2016年4月12日名称变更为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5.1本合同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7.18为了乙方便于在代理加盟区域开展快递业务,甲方按照加盟自然人申请,甲方依法任命其为该代理加盟区域的高铁速递区域分公司负责人,并向加盟区域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营业执照。乙方须主动积极配合工商管理部门对其年检,并如实向甲方提供全部真实信息和材料,乙方在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后(营业执照副本交总公司统一保管),不得从事与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快递业务无关的其他一切商业行为”“7.22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甲方收回使用权。…乙方应在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同时对加盟费、保证金等款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并以被告高铁速递公司名义购买车辆,配合两被告注册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石狮市分公司,两被告任命蔡煌明担任负责人。2016年8月20日,被告蔡荣耀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3月1日后3月2日前退还原告蔡俊杰加盟费、保证金,车辆按市场行情折旧退还。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告蔡荣耀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但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铁速递公司、蔡荣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蔡俊杰、蔡煌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居民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并对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加盟保证金缴纳凭证》、《加盟费收讫凭证》、《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现金进账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两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蔡荣耀承诺退还加盟费、保证金,车辆按市场行情折旧退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至证据3、证据4中的《加盟保证金缴纳凭证》、《加盟费收讫凭证》,关于70万元款项来源去向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高铁速递公司就特许经营事项先后签订《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承诺书》;双方所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及原告已支付款项等事实。被告高铁速递公司、蔡荣耀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铁速递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其前身为“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被告蔡荣耀系其法定代表人。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日,负责人为蔡煌明,经营范围: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2013年8月14日,原告蔡俊杰、蔡煌明与被告高铁速递公司签订《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高铁速递公司授权原告蔡俊杰在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街道、凤里街道、灵秀镇、宝盖镇从事高铁速递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原告蔡俊杰应在合同签订后每年11月15日前支付加盟费40万元,并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高铁速递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结算预付款2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网络管理费6,000元;原告蔡俊杰加盟所需一切物料,必须向被告高铁速递公司统一购置,费用一次性付清;合同自原告蔡俊杰付清全部保证金、加盟费后方可生效。合同约定为了原告蔡俊杰在代理加盟区域开展快递业务,被告高铁速递公司按照加盟自然人申请,依法任命其为该代理加盟区域的高铁速递区域分公司负责人,并向加盟区域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抬头处,注明了被特许人为原告蔡俊杰,合同多处体现被特许人处也均为原告蔡俊杰。此外,在合同落款处,乙方落款为“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石狮市分公司”,乙方法人代表处落款为原告蔡俊杰、蔡煌明并加盖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蔡俊杰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通汇兑向被告高铁速递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被告高铁速递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加盟保证金缴纳凭证》、《加盟费收款凭证》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加盟保证金30万元及加盟费40万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蔡荣耀向原告蔡俊杰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明确:兹承诺高铁速递石狮加盟商蔡俊杰因加盟合同到期。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后(3月2日前)退还加盟费车辆按市场行情折旧退还。保证金按合同约定金额全额退还。(加盟费为人民币40万元)。承诺人: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蔡荣耀2016年8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高铁速递公司、蔡荣耀未退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石狮市分公司并未成立,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被特许人应当为加盟自然人,加盟自然人为了便于开展经营活动可以申请作为被告高铁速递公司区域分公司负责人,由被告高铁速递公司加盟区域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区域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此后2014年1月2日,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蔡煌明。结合合同落款时原告蔡俊杰、蔡煌明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按加盖指模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蔡俊杰、蔡煌明作为合同的乙方与被告高铁速递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蔡俊杰、蔡煌明与被告高铁速递公司签订的《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主体适格,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蔡俊杰为履行合同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高铁速递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700,000元作为合同约定的加盟费400,000元和保证金300,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蔡荣耀向原告蔡俊杰出具的《承诺书》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原告蔡俊杰、蔡煌明向本院提供了该份《承诺书》,即表明了被告蔡荣耀的单方意思表示到达了相对方,并发生效力。《承诺书》中被告蔡荣耀明确表示,因合同到期其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后(3月2日前)退还原告蔡俊杰的加盟费300,000元以及保证金,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全额退还。被告蔡荣耀作为被告高铁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在其中签字的行为,结合《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原告蔡俊杰为履行合同向被告高铁速递公司的账号转账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归于被告高铁速递公司。同时,被告蔡荣耀在《承诺书》中亦承诺“本人”负有退还款项的义务,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蔡荣耀也应当对两原告负有偿付上述款项的责任。现《承诺书》确定的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均未对两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高铁速递公司、蔡荣耀立即退还前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亦于法有据,同样应予支持。被告高铁速递公司、蔡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蔡荣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俊杰、蔡煌明加盟费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蔡荣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俊杰、蔡煌明加盟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9元,由被告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蔡荣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郑程辉审 判 员 黄玮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 熠书 记 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