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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洪与张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张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971号原告:陈洪,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陈洪因与被告张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洪的委托代理人朱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6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逾期不还,以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2015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届满,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洪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3份、收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16000元、30000元,约定违约金,并确认收到借款;2.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确认收到借款。被告张春明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洪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张春明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逾期不还款,被告自愿以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张春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春明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逾期不还款,被告自愿以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张春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6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春明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逾期不还款,被告自愿以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张春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3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春明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8日。同日,被告张春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22000元。因上述借款期限均届满,被告张春明未返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洪与被告张春明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洪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98000元,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春明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是被告张春明的4次借款期限均届满,被告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8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4年9月9日的30000元借款、2014年9月15日的16000元借款、2014年10月9日的30000元借款均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应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现被告该3笔借款期限均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800元(30000元×30%+16000元×30%+30000元×30%)。诉讼中,被告张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洪返还借款9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16元,由被告张春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人民陪审员  朱扣娣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江 涛书 记 员  蔡春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