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包静、王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包静,王光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静,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云,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包静、王光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被上诉人包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及被上诉人王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包静、王光云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包静在原审法院诉请: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共计3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在怀柔区京加路雁栖湖附近,王光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追尾包静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包静驾驶的小客车被追尾后,又撞到了前面的刘振江驾驶的小客车。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光云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静和刘振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包静的车辆被太平洋保险公司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23068.9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同一事故中刘振江的小客车损失6097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额度已赔满。再查明:王光云驾驶的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包静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光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静无责任。证据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出险后车辆的估损单,证明包静的车辆全部损失23068.95元。证据三、租车费发票,证明包静生活和工作的需要,租赁的车辆费用。证据四、两张收据,证明包静车辆受损后,在车上附属的物品装饰和配套设施的受损情况4880元。证据五、打车费的票据13张,证明交通费是638元。证据六、职业资格的胸牌,证明包静由于工作原因产生的租赁车辆的必要性。证据七、照片,证明小客车的车膜、倒车影像、脚垫、靠垫的损失。王光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认可。辆车已经达到全损车辆,全损价值是23068.95元。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受损的车辆是非营运车,缺乏租赁车辆的必要性。其次,该发票显示不出来承租车辆的车牌号,以及租赁期间也无法体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脚垫和车膜不是正规的发票,形式不合法,包静与收款单位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其本人交款的地方盖有公司的公章。对脚垫造成不了损失。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倒车影像和坐垫收据形式不认可,不是发票,是收款单位的存根联,倒车影像没有达到全损的程度,应该造成倒车影像的后摄像头损坏,是可以维修的。坐垫一套与脚垫的意见一样,没有发生直接接触,坐垫造成不了损坏。证据五交通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次事故仅仅是车辆受损,因车辆受损,没有法律规定可以主张交通费,如果包静有人身伤害,可以主张。证据七认可,该车仅后部受损,该车辆前部没有受损情况。倒车影像还能部分使用,坐垫和脚垫均能使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光云驾驶小客车追尾包静驾驶的车辆,致使包静驾驶的小客车撞到了刘振江驾驶的小客车,因王光云驾驶的小客车违章,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光云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光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包静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光云负担。包静的小客车的损失,因保险公司已定损,因小客车残值归包静处理,但包静的小客车损失应扣除相应的残值损失,故法院根据定损金额以及小客车的购买价格、时间酌定为22068.95元;关于车辆的倒车影像和车膜,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其车膜已实际损坏,倒车影像部分损坏,法院酌定两项损失500元;关于包静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法院结合包静的工作性质以及生活用途酌定为2500元。关于包静要求的脚垫、靠垫损失,包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通事故中其脚垫和靠垫已彻底损坏,故对于包静的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包静车辆损失费(包含车膜、倒车影像损失)22568.9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068.95元。二、驳回包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包静的车辆因本案事故不能使用,在不能使用期间,包静的工作需要替代性工具,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赔偿替代性工具费用,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