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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井方与扶余市三井子镇鹏程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三井子镇鹏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杨井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364号原告:扶余市三井子镇鹏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武福海,系理事长。被告:杨井方,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扶余市三井子镇鹏程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杨井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三井子镇鹏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武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井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余市三井子镇鹏程农民专业合作社项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7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款17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月利1.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杨井方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经朋友介绍,被告杨井方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井方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1壹万柒仟元,¥17000元,欠化肥款月利1.2分”,欠款人处有被告杨井方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化肥,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井方于本判决生��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三井子镇鹏程农民专业合作社化肥款人民币1700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杨井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唐之淇 关注公众号“”